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请问税务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何应用这两款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是指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管法》弟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办理了税务登记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行为。这类行为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1.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2.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未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3.依法需要终止经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未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未在实际终止营业之前,向税务机关申办注销登记的。
    纳税人一旦办理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实际经营,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实际工作中总有一些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和目的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对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款的规定处以一定的罚款;对超过限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进行生产、经营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