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检查时发现,有些银行没有严格遵守《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17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向储户支付不属于教育存款的利息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请问,我们应按哪个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向谁追缴税款?


    从税收的法律级次上讲,《税收征管法》属税收法律,而((管理办法》属税收部门规章。税收部门规章与税收法律发生抵触时,应按税收法律的规定执行。《管理办法))于1999年出台,其制定依据之一是1992年颁布实施的《税收征管法》。2001年,新《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后,有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应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对金融机构不按规定为储户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应按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这一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对未缴税款各负其责。一方面,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并不因扣缴义务人未扣未收税款而免除,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另一方面,扣缴义务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代扣代缴的税款没有依照法定的税种、税目、税率等向纳税人代扣或代收的,是扣缴义务人的过错,应由税务机关对其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